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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车与其它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文章来源:车务之家  更新时间:2006-9-20 17:4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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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车与其它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畅通,妥善处理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重新修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拟订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各级政府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应经常对铁路沿线人民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组织路社联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路外伤亡事故发生。

  第二条 维护铁路秩序人人有责。由于火车行驶速度高,制动距离长,很难立即停车避让,因此,要求铁路沿线人民群众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行人在铁路基上、桥梁上、隧道里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2.严禁行人在火车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拣拾煤渣杂物和在站场内穿越;

  3.严禁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

  4.严禁在铁路路基两侧入牧牲畜和在铁路路基上、月台上打晒农作物;

  5.铁路道口发出关闸信号后,严禁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或侵入铁路界;

  6.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横越铁路道口(人行通道)时,要有人护送。

  凡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铁路路外伤亡事故者,责任由肇事者本人、家属(护送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造成铁路的损失,要追究肇事者所属单位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要减速(在二十公里以下速度),不准冒险抢越。车辆及行人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必须确认没有火车驶来才能通过。道口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者为行人、车辆通过道口。道口小于二点五米的人行通道,都要由铁路部门会同地方交通部门共同设置“禁止车辆通行”标志,不准机动车辆通过。任何单位都不得在铁路上随意铺设道口,违者要追究责任并严肃处理。

  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有人看守的道口时,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不准抢越和钻杆,违者造成事故的,由肇事者负责。

  第四条 铁路部门要教育铁路职工坚守岗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努力防止伤亡事故。凡由于铁路职工失职或防护设施不全而造成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后,对伤亡者处理,按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规定执行。补充规定如下:

  1.要迅速将伤者送就近医院抢救,各地医院要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积极抢救治疗。属于伤者本人责任的,所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伤者本人负责。伤者住院期间,需要特殊护理的,由伤者家属或所属单位派人护理。伤者住院期间如确无粮票来源或来源不足时,由铁路公安部门证明,医院办理请领手续,由当地粮食部门解决。

  2.死者尸体未经检验认领前,由铁路公安部门与当地联系找人看守,看守费用如事故责任在死者方面则由死者家属或责任者所属单位支付,责任未定时先由铁路部门垫付。尸体经铁路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处理。

  3.尸体要及时火化或处理。最多只保留三至五天(是指有条件防腐的地方而言),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对拖延不处理者,铁路公安部门有权强行火化或埋葬。费用由责任者家属或所属单位支付。如未确定责任时,暂由铁路部门垫付。

  4.对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负责拍照,做好调查记录,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5.对死、伤者有自杀、他杀疑状时,由事故调查委员会责成铁路公安部门与当地公安部门共同调查处理。如系自杀、他杀者,铁路部门不负担任何费用。

  6.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要立即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一般事故五日内,性质严重的多人伤亡事故(死亡、重伤五人以上)十日内,要妥善处理。

  第六条 凡属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致残者,其经济条件如确有困难,可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的规定,由铁路部门给予一次性救济费。其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从福利费或公益金中酌情给予补助,或申请社会救济。

  第七条 伤者治疗后,经医院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办理出院手续。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伤者单位拖延不领回时,由铁路公安部门送回原单位,原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如系无家可归、无依无靠、因伤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者,出院后,农村社员由社、队安置,城镇人口由铁路公安部门送交市镇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安置。

  第八条 对铁路沿无人看守道口的护桩、警告标志、信号设备,沿线人民公社、生产队有责任保护。凡生的破坏、被资情况,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铁路部门进行追究。

  第九条 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对于盗窃铁路器材,砍伐铁路树木,破坏铁路设备者,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废品收购等部门应拒绝收购铁路器材,违者除责令无偿退交铁路部门外,并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这行。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委托广州铁路局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丁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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