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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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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中国政府网 更新时间:2007-5-24 10:19:20 |
| 相关标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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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调查部门实施本措施,应当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经法律部门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受限账户的基本情况; (三)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 (四)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五)限制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受限账户名称、代码、限制品种、限制方式和限制期限。 同时,应当附带下列材料: (一)证明调查部门正在对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材料; (二)证明受限账户基本情况的材料; (三)证明受限账户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四)调查部门认为受限账户符合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的证据。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申请书》应当经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加盖公章。 第八条 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调查部门应当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发出《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 第九条 《限制/解除限制证券买卖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六)协助执行单位。 第十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满,应及时解除。 第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限制期限届满前,需解除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有关部门可对限制证券买卖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协助实施限制证券买卖的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有效地执行限制措施,依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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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李嘉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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