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监督站必须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制;
(二)原始记录、检查报告、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信息报告制度;
(四)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五)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投诉、举报受理制度;
(六)聘用监督人员管理制度;
(七)监督费管理制度;
(八)监督处罚实施细则;
(九)监督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
第十条 监督站应配备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检测仪器等设施,保证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 铁路监督机构公章由铁道部办公厅统一刻制、核发。未经铁道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设立铁路监督机构,也无权将监督职能赋予其他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监督站不得以质量安全监督的名义,从事其他非监督业务工作。
第三章 监督人员
第十三条 监督站可设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或总工,下同)。站长对监督工作全面负责,监督人员对所承担的具体监督工作负责。
监督站站长原则上应专职从事监督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可由所在铁路局建设管理处领导兼任,但必须相应设专职副站长。除兼职站长外,其他监督人员必须专职从事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站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从事铁路建设相关工作不应少于10年,站长、副站长必须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铁路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
监督站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求铁道部建设管理司的意见。
第十五条 监督站所在单位应支持监督工作,配备的监督人员数量必须满足监督工作需要,并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从事铁路建设相关工作5年以上,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三)经国家或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 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资格条件的监督人员。监督站必须与聘用监督人员签订聘用协议或合同,明确工作职责和聘金。聘用的监督人员年龄不大于65周岁,身体健康,不兼任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必须持证上岗。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主动出示监督证件,依法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监督证件管理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监督证件必须严格审批程序,由监督人员所在监督站、铁路局审核合格后,填写《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审批表》(附件1),加盖公章报监督总站审查、批准后,由铁道部统一发证;
(二)监督证件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加盖铁道部证件专用章;
(三)监督证件以监督总站和监督站为单位,实行统一编号;
(四)监督证件实行年检制度。监督总站负责对铁道部所发监督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监督证视为无效证件;
(五)监督人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由监督站负责收回监督证并交回监督总站注销;
(六)监督证遗失应及时向监督站和监督总站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按有关规定补发;
(七)监督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不得使用过期及注销的监督证件。发生转借、涂改、伪造或使用过期及注销证件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聘用监督人员由监督站核发铁道部统一印制的临时监督证,并报监督总站核备。临时监督证由监督站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总站取消其监督资格:
(一)违反法定监督程序,或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监督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宜从事监督工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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