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三十条 监督站应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工程实体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一条 被委托的检测机构必须与被检测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厂家、供应商等无隶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二条 监督站不得设立检测机构。严禁检测机构以监督站名义出具检测结果或结论。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凡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一经发现将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并记入不良质量安全行为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各监督站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监督费由各监督站负责收取。
第三十五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费统一按建安工作量的0.35‰至0.7‰收取,具体标准由监督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其他铁路建设项目可按此标准收费,也可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监督费收费标准。
监督费可以分季、年度或一次性收取。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实行中央财政统一预算管理,监督费收支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监督费必须按规定在收取当日就地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监督站每年应按规定时间将次年监督费收支预算报所在铁路局财务处,并抄报监督总站。由财务处报部财务司汇总,经财政部审批后按履行职能需要直接核拨。
监督站日常经费可由所在铁路局成本支出中计划安排,待财政拨付监督经费到达后相应冲减。设备、仪器、交通工具等必须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进行采购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只能用于监督工作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检测、通讯(含监督人员移动通讯)、交通、培训、会议、经验交流,购置检测设备仪器、交通工具、劳保用品费用,聘用监督人员聘金,以及监督工作需要的国家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允许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三十八条 监督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差旅费、福利待遇和劳动、社会保险关系及技术职称、行政级别晋升等仍执行现行办法。常驻现场的监督人员奖金、津贴等待遇标准应适当提高。
聘用监督人员聘金由监督站参考当地水平自行确定,原则上由聘用监督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负责发放,监督站与聘用监督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定期清算。没有劳动(人事)关系单位的,由监督站负责发放。
监督人员参加全路统一组织的监督检查、监督会议等发生的差旅费用可从监督费中支出。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监督人员现场人身安全,监督站可根据工作需要为监督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但不得办理商业保险。
第四十条 监督站必须按规定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监督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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