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震引起的民法总则以及亲属法和继承法方面的法律后果
在民法总则以及亲属法和继承法方面,地震引起的主要民事法律后果是:
(一)关于民事主体制度上的问题
在民事主体制度上,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地震造成的孤儿和孤寡老人的监护,以及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问题。
对于地震中的孤儿,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职能部门,负有监护责任,所有事关孤儿的身份和财产问题,首先要由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在孤儿被他人收养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的孤儿形成收养关系,形成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所有规定。此时,民政部门的监护责任消灭,孤儿的收养人成为被收养孤儿的监护人,履行对被收养孤儿的身份照护义务和财产照护义务。
对地震中的孤寡老人,民政部门有责任进行救助。对于那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孤寡老人,例如呆傻、白痴的孤寡老人,应当进行成年监护。我国目前还没有规定成年监护制度,因此,在《民法总则》关于成年监护制度出台之前,对地震中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孤寡老人,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由有关部门指定监护人,使其能够行使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
在地震震后,会出现大量失踪人员。对此,可能有较多请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案件。由于大量的遇害者被压在废墟之中,无法确定其生死状况,因此,需要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对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进行。在具体问题上需要解决的是,《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宣告失踪的期限;第23条规定宣告死亡的期限,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那么,对于地震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应当适用哪个规定?我认为,关于宣告失踪的期限计算,不应当适用战争的特别规定,而适用意外事故的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关于宣告死亡,则应当适用因意外事故的规则,从地震发生之日起计算期限,期限应当为二年。
(二)关于民法规定的时效和期间问题
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期间,由于地震的发生,存在是否中止和延长的问题。(1)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地震期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地震不能行使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待地震作为影响权利行使的原因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除斥期间的期间是不变期间,是否因地震影响而将期间中止,法律没有规定,学说有不同意见。我倾向于可以适用中止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例如,在除斥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对某个民事行为享有撤销权尚未行使的,发生地震,如果不准许除斥期间中止,则有悖于公平原则。(3)关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可否因为地震而延长,我认为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
(三)关于地震引起的亲属法问题
地震引起的亲属法律后果,主要问题是孤儿收养关系。地震遇难者遗留的孤儿,绝大多数需要其他家庭收养,因此必须认真对待。现在有很多家庭准备收养孤儿,但在思想上又没有充分的法律准备,而仅仅是根据爱心和热情。应当看到的是,收养孤儿并不是一般的慈善行为,而是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为自己的子女,在自己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后果,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孤儿之间产生拟制的血缘关系,就跟自己的亲生子女没有区别,相互承担法定义务。收养人对于被收养人必须善尽抚养义务,如果未尽抚养义务,侵害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构成民事责任,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对此,收养人在收养之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如果仅仅是出于善心和爱心而予以资助的,则不要办理收养关系,建立助养关系较为妥当。
关于收养,《收养法》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例如,机关团体不能作为收养人,外国人收养须有必要的条件等,都必须遵守。
(四)关于遗产继承问题
由于震区出现大量遇难者,因此,遗产继承问题会大量出现。地震遇难者死亡,即发生遗产继承关系,继承人可以继承遗产。如果遇难者没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如果地震遇难者没有法定继承人,其遗产无人继承的,应当根据《继承法》第32条规定,收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组织所有。在遗嘱继承问题上,遇难者在紧急情况下留有口头遗嘱,无法进行公证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见证,其遗嘱是否有效?我认为,在地震的紧急情况下,遇难者有口头遗嘱,如果有人证明属实的,应当承认该遗嘱的效力,应当按照遗嘱实行遗嘱继承。在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个亲属在地震中死亡的,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在本次地震中,死难者较多,且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死难者居多,因此,可能会有很多遗产无人继承。这种情况正好说明了我国《继承法》存在的两个问题,一是继承人范围过窄,二是继承顺序过少。这些缺陷可能造成更多的遗产成为无人继承遗产,而使其他有血缘关系但没有规定在继承人范围内的人丧失继承机会,因此使这些遗产将会收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这是不符合《继承法》基本原则的。因此,可以借此次地震的机会,提出修改《继承法》的意见:第一,应当增列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甥子女、侄孙甥孙子女等。第二,原定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不变,第三顺序中的继承人较多,可以实行“亲等近者优先”的原则,即只有在前一亲等的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时,后一亲等的继承人才得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我的意见是,在本次地震中,如果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缺位,可以尝试由第三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以便为修改立法积累经验。